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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胎儿性别鉴定法律法规
来源:admin 时间:2014-03-01 查看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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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2007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通过《安顺市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暂行规定》.市长:申晓庆第一条 为了制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行为,促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例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贵州省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进行人工终止妊娠,以及实施、管理的机构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终止妊娠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开展禁止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并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条 各医疗机构应对终止妊娠药品和促排卵药品实行严格的处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批准,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1.采用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2.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3.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的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和个人;
4.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的药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过批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活动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须经按规定组成的专家组审核并出具医学诊断意见,方能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已领取计划生育证明、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除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得人工终止妊娠:
1.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3.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4.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十条 有第九条第1.2.3项规定情形之一,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有本人身份证和经过批准的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
第十一条 有第九条第4项情形,以及其他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需要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新生儿死亡地点在医疗保健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举报人奖金5000元,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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